泉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落实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 :泉州市民政局 时间:2018-06-08 16:38 浏览量: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泉治市办〔2018〕6号),我局制定《落实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和工作职能,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泉州市民政局 

2018年6月5日


泉州市民政局落实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落实市依法治市办《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推进法治泉州建设,共同营造“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的社会风尚,切实履行向管理对象、服务对象、执法对象及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法律法规的职责,现制定落实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如下:

    一、建立普法责任清单。详细梳理我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明确普法内容、普法对象、活动方式实施时间等,并按照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责任单位:局办公室)

    二、健全干部学法制度。拟订年度学习计划,通过党组专题研究普法工作(每年不少于2次),部署学习专门普法材料,以党组中心组学法、集中学法活动(年度课时不少于40学时)、专题法律知识学习讲座(每年不少于2次)等形式落实干部学法,加强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并将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责任单位:局办公室牵头)

    三、坚持规范严格执法。每年开展4次以上集中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要求开展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向管理对象、服务对象、执法对象和社会工作宣讲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解答法律问题,将普法贯穿执法全程,使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识更为具象、深刻。(责任单位:社会组织管理科、行政审核审批科、区划地名科、优抚安置科、界线管理办、救助管理站)

    四、促进法治宣传进基层。在民政工作领域,组织开展送法进学校、进机关、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络等法治宣传进基层活动,实施法治宣传“百千万计划”,加快法治宣传活动由“促”到“驻”的转变,每年开展专题法治宣讲活动不少于2次。(责任单位:社区办、双拥办、救灾与社会救助科、养老事业科)

    五、全面开展法治宣传。及时公开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信息并予以解读,充分运用现有门户网站、报刊、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新旧媒体,充分结合报社、电视台等媒体力量,借助户外LED、横幅、公共交通车载电视等媒介平台,开展法治宣传,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积极向市依法治市办报送普法工作动态,每年报送不少于10次信息。(责任单位:局办公室牵头,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共同实施)

六、重点做好主题宣传。制定2018年度法治宣传计划,结合国家宪法日、法律施行日和社工日、清明节、防灾减灾宣传周、烈士纪念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制作推送普法宣传资料,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宪法、党内法规和民政法律法规,引导和帮助公民了解、学习法律知识。(责任单位: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附件:1.泉州市民政局普法责任清单

      2.泉州市民政局2018年度法律知识学习计划

      3、泉州市民政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

 

附件1

 

泉州市民政局关于成立普法工作

领导小组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普法责任,推动普法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经研究决定成立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现将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杜朴生   局长

副组长:颜建安   调研员

 成 成员:李玉霜   办公室主任

         戴方毅   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方海涛   养老事业科科长

         许党惠   救灾与社会救助科科长

         蔡金助   优抚安置科科长

         刘  洪   双拥办主任

         王海水   老区办主任

         艾玉河   区划地名科科长

         吴雅鹏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科长

         詹俊武   行政审核审批科科长

         傅一鸣   社会组织管理科主任科员       

         吴端源   泉州民政福利企业管理站站长

         王慧琴   市社会福利中心主任

         蓝志坚   市救助管理站站长

         洪淑芳   市慈善总会办公室主任

         黄秋舫   市革命烈士陵园管理所所长

         林梅韵   仁风军休所所长

         庄晓蓉   红梅军休所所长

         何  雄   福建省泉州军供站站长

         王玉印   市殡葬管理所所长

         谢少平   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李玉霜兼任,办公室联络员由陈婧担任。如遇人事调整,由继任者承担相应职责,不再另行发文。


附件2

 

泉州市民政局普法责任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共5项)

序号

权责事项

普法对象

普法内容

活动方式

实施时间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1

市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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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2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条)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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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3

市级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养老机构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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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4

市级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市级非公募基金会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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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5

市级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查与注销

市级慈善组织

    《慈善法》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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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表二:行政确认(共6项)

序号

权责事项

普法对象

普法内容

活动方式

实施时间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1

收养登记(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办理登记人员

    1.《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5号)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第16号令)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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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2

收养关系解除登记(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解除登记人员

    《收养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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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3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身份认定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五十一条  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县(市、区)民政局审查审批,设区市民政局审批并拟备省民政厅。
   2.《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
   一、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优抚安置科

4

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的身份认定

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

    中央联席会议复员退伍军队问题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参试”退役人员执行现行有关政策的通知》

 

 

优抚安置科

表三:行政处罚(共20项)

序号

权责事项

普法对象

普法内容

活动方式

实施时间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1

市级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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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2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条)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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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3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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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4

市级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登记证书、超范围活动、乱收费的处罚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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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5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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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经批准或被撤销后,擅自开展市级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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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虚假收养证明材料或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

收养关系当事人

    1.《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令)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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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受胁迫产生的婚姻的处罚

受胁迫结婚当事人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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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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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表六:行政给付(共1项)

序号

权责事项

普法对象

普法内容

活动方式

实施时间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1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流浪乞讨人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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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七:行政监督检查(共13项)

序号

权责事项

普法对象

普法内容

活动方式

实施时间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1

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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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2

地名工作的监督检查

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民政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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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划地名科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51条)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权,保护其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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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表八:其 他(共22项)

序号

权责事项

普法对象

设定依据

活动方式

实施时间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1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

退役士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12〕36号)
    第六  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做好组织协调、档案接转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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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安置科

2

军队(含武警)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的接收安置

军队(含武警)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政联〔2006〕11号)
    第三条  民政部、总政治部组织领导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下政府安置交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置部门和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负责交接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交接事项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县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共内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的协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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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民政部令135号)
    第一  关于安置范围和对象
    (一)  军队机关、部门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度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二)  拟移交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的无军籍职工,经军队各大单位一次性核准登记注册上报总后勤部,由总后勤部汇总并会同民政部核定,录入民政优抚安置信息管理数据库,作为制定无军籍职工移交安置计划和各地接收安置无军籍职工的人员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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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市级社会福利机构申请

市级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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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 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 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 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 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 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 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5

建设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楼、塔)审查

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建设方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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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核审批科

7

市级社会团体、非公募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评估

市级社会团体、非公募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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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8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慈善组织

    《慈善法》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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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9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慈善组织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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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10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慈善组织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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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慈善信托文件备案

慈善信托相关人员

    1.《慈善法》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民政部 银监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
    一、确定备案管辖机关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项目实行报告制度,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在信托成立前10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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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撤销收养登记(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收养关系当事人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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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残疾军人、伤残公务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转报

残疾军人、伤残公务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审查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九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审查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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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条)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2.《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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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2018年法律知识学习计划

 

单位:泉州市民政局

 

序号

活动方式

活动时间

参加人员

1

集中学法并参加考试(通过全省法治宣传教育云平台学习)

全年

全体干部职工

2

第1次专题法律知识学习讲座(换届选举方面)

2018.5

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各县市区换届选举工作负责人

3

第1次党组专题研究普法工作

2018.7

党组成员

4

第2次党组专题研究普法工作

2018.11

党组成员

5

第2次专题法律知识学习讲座(社会组织方面)

2018.11

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各直属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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